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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市交停字第八二八0一一0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在本市
      ○○路之○○地下停車場違規停車(即未將車輛停放規劃之停車格內,且於妨礙他車通
      行之處所停車),經本府交通局之交通助理員查獲,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本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
      八二八0一一0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補正程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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