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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函復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未予函復之
    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不服裁決所及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相關
      事實之實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
      號訴願決定在案),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
      國家賠償,其中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監理處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
      ,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
      「同意追認。」附帶決議:「請監理處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本府詢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七條所稱公路主管機關為何及八十七年一月至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註銷牌照案件之件數等事項,案經交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
      一字第八八六三四二0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裁決所請就後段事項查復,經裁決所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五二六0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關於台端函詢八十七年一月至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註銷牌照案件資料,因非相關業務所需,不便提供資料......」訴願人復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再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函告八十七年一月至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註銷牌照案件之件數,案經交裁決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
      八七六一六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關於 台端函詢八十
      七年一月至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註銷牌照案件資料,因非相關業
      務所需,不便提供......」訴願人以裁決所一直未予函復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查依訴願人
      前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書內容以觀,其請求事項僅為一般陳情性質,並非對任
      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權,姑不論訴願人所請求
      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按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經受理機關主管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
      。查本件訴願人對裁決所及監理處之行政處分不服,續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
      請解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本府各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並函復在
      案。本件訴願人一再申請函告八十七年一月至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註
      銷牌照案件之資料,既屬同一事由,且經裁決所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裁
      三字第八八七五二六0四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六一六二
      六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應無所指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一再就相關事宜,以同一事
      由向本府申請、陳情或檢舉,縱裁決所依前揭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不予處理,亦
      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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