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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所為註銷替補
車額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人公司名稱原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分別為○○○及○○○,嗣於八十六年九
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繳銷牌照,未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亦未
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替補,監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
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訴願人因風聞其替補車
額之權利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訴願人不服,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請求恢復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
四、惟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
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以觀,監
理處就訴願人逾期未申請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直接於電腦上註銷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
小客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並未以書面送達訴願人、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其替補車額之權利業已消滅或喪失,準此,系爭註
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雖已作成,惟處於尚未使訴願人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階
段,難謂該註銷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業已完成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訴願人
僅係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然訴願人並未向監理處申請恢復逾期
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監理處亦未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額為任何行政處分。從而
本件訴願人僅風聞系爭車輛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監理處註銷,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並未對何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
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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