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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0八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函復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未予函復之不作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監理處之行政處分(相關事實之實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之相關
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其中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經監理處研議並簽奉市長核定後,認應無賠償責任,監理處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本府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三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附帶決議:「請監
理處就本案處理過程,應檢討改進。」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市長檢舉並請求調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及監理
處違法課稅云云,經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四五七九00
號函復告以該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辦理情形在案。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申請書向本府詢問應否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辦理退費事宜云云,亦經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六0
一二00號函復略以:「 ...... 說明......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退費,自應依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辦理。臺端所屬車輛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既已被逕行註銷牌照,依上述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並無疑義。本處業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四五七九00號函函復臺端有案......」
四、嗣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市長陳情監理處不依規定將八十八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撤銷云云,訴願人以監理處一直未予函復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監理處嗣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三三八二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疑義,
本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四五七九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六0一二00號函函復有案......有關請求本處退
還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處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
六三九九六五00號函函請本市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示,俟交通部函復本處後,再另為
處分。」
五、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查依訴願人
前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情書內容以觀,其請求事項僅為一般陳情性質,並非對
任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權,姑不論訴願人所請
求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況且監理處上開各該函復之內容,業已針對訴願人上述檢舉書、申請書及陳情書,一再
將相關事項辦理情形及法律依據說明在案,按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
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經受理機
關主管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得不予處理。查本件訴願人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不服,續
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本府
各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並函復在案。嗣訴願人復多次向市長陳情,經本府秘書處分別以
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五0七0三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五二七二六號、秘機信收字第
八八0九0二三二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一0二二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二七
三0號及秘機信收字第八八一一0一三一號等交辦單,交由相關機關處理並函復在案。
詎訴願人仍一再就相關事宜,以同一事由向本府陳情或檢舉,是依前揭要點第十六點第
二款規定,監理處不予處理,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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