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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五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
      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路○○與○○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台北
      至新竹,載客三人,收費(來回票)一百八十五元。」乃填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市監四字第0一九三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係第三次被查獲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五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並報經交通
      部同意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二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四號處分書重為處分,仍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並撤銷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萬元罰鍰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違規營業事實所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五九一號處分書,業經本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
      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是原處分關於九萬元罰鍰處分部分,既
      經上開本府之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等就此罰鍰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再訴
      願,是該罰鍰處分部分應已確定,原處分機關未查,誤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一二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主旨:撤銷本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一五四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分主文有關『處罰新台幣玖
      萬元整』部分......」是以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
      營業所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
       輛牌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
       義作成處分,故原處分程序即非合法。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係違反比
       例原則,訴願人等所屬數百員工將因此而失業,所牽連者將是數百個家庭上千人的生
       計將受影響,其因此而產生之社會問題,豈是政府所樂見?況訴願人等提供舒適安全
       之豪華車輛供社會大眾搭乘,對消費者而言是一大福音,也紓解交通問題,繁榮社會
       經濟,帶動周邊行業之蓬勃發展,原處分機關未顧及此,率為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是否過當,頗值商榷。
    四、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理,其餘訴願駁回。」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撤銷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
      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
      理程序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結果,仍續予維持原處分,係依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交路字第00一四三二號函檢送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研商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相
      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二)有關汽車運輸業因違反
      公路法令,經省市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其違規情節報請交通部同意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車輛牌照,再由省市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決定書之處分程序有無違反公路
      法規定乙節,綜觀公路法,該程序符合實際需要與權責,並無違法或不當。爾後請省市
      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就該類案件應將違規情節敘明,並擬提處分量度建議,報請交通部核
      辦,再由省市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決定書。(三)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日前
      將○○有限公司(國民旅遊違規營業業者)原處分中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全
      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中另為處分如何因應乙節,各單位咸
      認為如業者違規營業事實俱在,且經三次稽查舉發處分,宜再蒐集完整處分要件之事實
      證明作成相同處分,以杜絕不法,保障合法......(六)有關本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
      路(七七)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處罰作業要點』,經研討該要
      點雖已逾十年,但仍符合目前管理需要,經檢討尚無修正必要......」原處分機關依該
      決議內容,再次將訴願人上開違章情節,彙整相關事證,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
      交三字第八八二四七五七五00號函報交通部核辦,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
      路字第0六一0一一號函同意撤銷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四號處分書重為處分
      ,處以訴願人等九萬元罰鍰,並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尚非無據。
    六、惟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
      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
      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本件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尚有疑義,業經本府前
      次訴願決定指明在案,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以其名義為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
      理程序有無瑕疵,仍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七、又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該處分須可達成其目的,且該處分所附帶之不利益,須為
      達成目的所採影響最輕之手段,即所為處分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否則即違反
      比例原則。質言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
      性。前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等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除予以罰鍰之處分外,並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然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客觀上將有
      使遊覽車完全喪失經濟效用之虞,此手段似已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
      有違,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
      處分部分即難謂妥適。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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