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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一一七00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廖○○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在本市
      ○○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一一
      七00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彰化
      監理站。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該條例第八條之處罰機關所為處罰不服者,依首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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