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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0六一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路邊停車場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臺北市停
車計時補費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分在本市○
○路○○段設有弄幣式計時器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因未自動弄幣,經原處分機關巡場管理員
開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補費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提起訴願,經該會依停車場法第三條、第
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訴卯
字第八八二0八九0七00號函移請交通部受理,經交通部以訴願人係不服本府停車管理處
向其收取停車費事件訴願,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交訴字第0六五一五四號函移還本府受理,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補正程式,二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
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第十
四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第三十一條規定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
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規定:「本標準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三條規定:「本
標準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第四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規定如左表......種類 丙 每時四十元....
..」第五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停車場之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在本市○○路停車,路邊雖有停車計時器,但因無人
使用,訴願人便未弄幣,離開約十五分鐘,發現車上夾有一張停車超停通知單,該區收
費為每小時四十元,訴願人只停十五分鐘卻要收費四十元,並不合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將所有車輛停放在設有投幣式計時器之路邊停車場
停車,因未自動弄幣,原處分機關依其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停三字第八八六三二七0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中正區○○路○○段(○○○路至○○○路)路邊停
車場,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零時起實施丙種計時收費管理。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二條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四條。公告事項:一、收費標準及方式:小型車每小
時四十元(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及本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背面繳費規
定5.:「本單補繳僅限本錶號,依丙、丁、戊種費率補費,每時段為二小時,未滿一時
段以一時段計算。」開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補費金額四十元。訴願人主張其只停十
五分鐘卻要收費四十元不合理云云,依前開公告業已敘明收費標準及方式:小型車每小
時四十元,停車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訴願人雖未停滿一小時,原處分機關開立停
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補費金額四十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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