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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8日第27-27000024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沈○○駕駛,於民國(下同)97年10
      月4日3時32分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開立97年12月1日北市交停字第 1AE54745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訴願人於97
      年12月26日檢附申請書、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向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申請將上開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沈○○。經該所以訴願人涉嫌僱用駕駛人,
      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以 98年1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09746543300號函副本
      通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該處以98年1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0062000號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經該大隊查得駕駛人沈○○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
      請領得執業登記證,乃以 98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09836077800號函復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
    二、嗣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沈○○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開
      立 98年1月13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02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以 98年2月18日第27-2700002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8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
      1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0 
      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9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7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
      ,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
      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
      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第 8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
      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司機晚間租車、不及辦理異動,租後即跑掉失聯、車租也未付、訴願人也是受害者。
    (二)司機依規定要求 15 日內異動,惟證件、駕照均在司機身上,訴願人無法強行扣件,
       已三申五令請司機辦理,請求撤銷處分。
    (三)請調閱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 09312678400號訴願決定書內訴願理由當作本案補充理由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駕駛人係自備車輛參與訴願人公司經營,訴願人於簽
       約時即囑其辦理登記證異動申報。又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申請者為駕駛人而非車
       行,車行沒有身分證又如何代勞。)另訴願人有責無權,無法辦理異動,非不作為。
       警察機關從不辦理司機解僱,訴願人那有能力辦理受僱呢?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於97年6
      月28日僱用駕駛人沈○○並訂有系爭車輛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即應依上揭規定
      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申報
      即將系爭車輛交由沈君駕駛之事實,有訴願人與沈君於 97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小型計程
      客車租賃合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 09746543300號函、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006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98年1月1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836077800號函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月1
       3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024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司機租後即跑掉失聯,不及辦理異動,證件、駕照均在司機身上,訴願
      人無法強行扣件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
      第 79條第5項授權訂定,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於僱用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
      務,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申報義務,訴願人應確認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完成受僱
      登記後,始將車輛交予駕駛人營運,或以傳真方式先向警察機關報備。次按有關計程車
      駕駛人失聯之處理,依原處分機關 89年2月14日北市交三字第8920483300號函及臺北市
      監理處89年1月 31日北市監四字第8960270600號函釋意旨,為維執法之公正性,避免不
      肖業者以報請協尋為由,而使申請免罰案件大量增加,建議之權宜作法為:除以業者檢
      附之契約書、公會報請協尋公文等證件為參考外,另應以警察機關辦理協尋之公文為依
      據始予免罰,其餘案件仍應視其違規事實,再予適當之處分。查本案訴願人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沈君失聯,卻未見提具警察機關辦理協尋之公文等證件佐證,尚難據此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且訴願人與駕駛人沈君於 97年6月28日簽約至違規日97年10月4日止,已逾3
      個多月,訴願人仍未向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僱用駕
      駛人之申報,遲至97年12月15日始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責任歸責駕駛人沈君,顯已
      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訴願人自不得以駕駛人失聯、無法強
      行扣件為由而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以本府府訴字第 09312678400號訴願決定書內訴
      願理由當作本案補充理由及警察機關從不辦理司機解僱,訴願人那有能力辦理受僱乙節
      。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之事實、駕駛人、車輛均與本案有別,且該案中駕駛人係自備車輛
      參與訴願人公司經營與本案係由訴願人提供車輛出租予駕駛人之情形亦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又警察機關不辦理司機解僱事宜,亦非本案審議範疇,是訴願主張,顯為卸責
      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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