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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3日北市監裁字第20
    -C09551A59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係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上
    午 7時50分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台一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2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551A59號通知單告發,上開通
    知單于 98年2月2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3
    月9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6月23日北市監裁字第
     20-C09551A59號裁決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決書於98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
      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
      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
      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
      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
      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
      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
      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 50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
      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 11 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
      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
      料。」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             │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9條第1項第1款        │
    │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     汽車     │
    │             │車   ├─────┬─────┤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500  │3,000-1萬5,000    │
    │             │-3,000 │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500  │3,000   │5,000   │
    │  ├──────────┼────┼─────┼─────┤
    │統︵│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2,000  │5,000   │7,500   │
    │一新│,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     │     │
    │裁臺│裁決        │    │     │     │
    │罰幣├──────────┼────┼─────┼─────┤
    │基:│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2,500  │7,000   │1萬    │
    │準元│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    │     │     │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3,000  │1萬    │1萬5,000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     │     │
    │  │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製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
      路監理業務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及保險公司並未通知訴願人應續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駕駛人○○○已同意如有違規罰款由其負擔。且當日員警已開單處罰駕駛人○○○,依
      一案不兩罰原則,請改處罰對象。
    三、查本件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
      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
      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告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 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9551059號
      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 20-C09551A59號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案不應兩罰,本案應改處駕駛人云云。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
      之事項與系爭機車駕駛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者不同;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者為汽車所有人,是並無訴願人
      主張有一案兩罰及本案應改處駕駛人等情事,訴願主張,容有誤解。惟查原處分機關係
      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依同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者為機車者,固得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然行
      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
      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
      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
      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
      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
      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
      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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