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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異動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5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52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5 年5月3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DL自用小客貨車(出廠年月
:92年11月,下稱係爭車輛),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嗣於同年 5月 24 日以其
誤辦報廢登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係爭車輛之報廢登記為繳銷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以 95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15251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所有xxxx-DL號自小
客貨車既已於95年5月3日辦妥『報廢』牌照手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條第3項規定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
不服,於98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報廢登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 95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525100號函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7月24
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5年6月1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
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
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 1
5條第2項第 5款及第 6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五、
報廢。六、繳銷牌照。」第 3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
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不到兩年,車體完整無理由辦理報廢登
記,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小心求證,竟為報廢登記,造成訴願人權利損失。
四、查訴願人於95年5月3日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並
將牌照2面、行照1枚繳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辦竣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在案
。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系爭車輛報廢登記變更為繳銷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不到兩年,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小心求證,竟為報廢登記,造
成訴願人權利損失云云。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故車輛辦理報廢登記時,汽車所有人僅
須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公路監理
機關則據以受理申請,無須審查車輛是否仍堪使用,始受理申請。又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業已載明「請注意:車輛報廢後,不得重新申請登檢領照使用」等語,且系爭
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完成後,於原處分機關交予訴願人收執之異動登記書上業已蓋有「報
廢」字樣之戳印,並於備註欄 2亦載明「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
使用」。是訴願人倘確有因辦理項目勾選錯誤而致誤辦報廢登記,應於辦理報廢登記當
場即可發現,並立即要求更正,而非於報廢登記完成數十日後,始主張誤辦而申請變更
為繳銷登記。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載以,系爭車輛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 月3 日
完成報廢登記在案,該車之車籍資料已成為歷史檔案並非現存之登記資料,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5 條第2項各款規定申請之異動登記,係以車輛登記資料仍現存之下為其
辦理前提。則系爭車輛既經報廢登記在案,已無辦理車輛繳銷牌照登記之可能。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變更報廢登記為繳銷登記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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