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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再字第09870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方○○即○○出版社
再審申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8700318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係以聲明異議書兼訴願書表明不服本府民國(下同) 98年3月24日府
訴字第09870031800號訴願決定,惟為確定再審申請人真意,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
8年5月13日北市訴戊字第09830407910號函請再審申請人釋明,然其仍未釋明,復經以
電話聯繫,再審申請人表明係提起再審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再審
申請人係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
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所有車牌號碼9C-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下稱系爭車輛)經
臺北市監理處依法公告徵收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4,320元,並郵寄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再審申請人限於 97年7月31日前繳納。再審申請人不服,
於97年6月30日經由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
0158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再審申請人仍未繳納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北市監理處乃再次郵寄系爭車輛97年全期第 974042410號催繳通知書通
知再審申請人限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7年11月25日經由臺北市
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8700318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上開98年3月24日之決定書於98年3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
,於98年5月1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5月18日補充再審理由。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 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
,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於 98年3月27日送達,有經再審申請人簽章之本府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府訴願決定於98年5月27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98年5月11日
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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