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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增設行人穿越道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及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13之函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02775號裁定:
      「......行政機關之行為『間接』發生法律效果,或根本不會使相對之人民權利義務直
      接產生變動,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
      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
      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9日、6月29日分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1999市民熱
      線及透過本市議員 98年7月16日以傳真信箋等方式,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建議於本市
      南港區三重路○○巷口增設行人穿越道線,經該處以附表編號 1、3、4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二、本處基於『人本交通』及不致造成路口疏解率過度惡化之
      前提下方予設置行人穿越道,惟囿於經貿二路路幅過寬及右轉車流交通量大,若開放平
      面行人穿越將與該右轉車流量產生嚴重交織,且行人缺乏庇護空間,經審慎評估,實不
      宜開放設置平面行人穿越道線......。」「......說明......二、經查三重路與經貿二
      路、南港大橋相鄰,基於道路線型與行車動線,故設置兩段式行人穿越道並搭配號誌管
      制行人穿越,經審慎評估,為顧其(及)行人通行安全與行車順暢,建議仍以維持現況
      為宜 ......。」訴願人另於98年6月19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建議取消本市南港區三重路25號前汽車停車格位,經該處函移由本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以附表編號 2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路口已延長5公
      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劃設 5公尺禁止停車黃線,應有適當距離提供公車右轉園區街,
      故仍以維持現況為宜。」另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亦以附表編號 7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前揭停車位,業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評估不致影響車行,爰
      本處依評估結果維持現況。」
    三、訴願人於 98年6月19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陳情
      本市南港區三重路○○巷內(三重路○○號旁)新闢道路未舖設柏油,路面隆起且高低
      不平,經該處以附表編號 5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巷道南
      側經查係建照工程依『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
      原則』,辦理建照申請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已鋪設柏油部份已達路寬4 公尺以上,另該
      巷道北側未鋪設柏油部份尚屬私有土地。」訴願人另經由本市議員向該處陳情○○醫院
      人行道斜坡道應予廢除等案,經該處以附表編號 6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 ....『○○醫院人行道斜坡道廢除』,經查○○醫院前(南港區三重路
      ○○號前)斜坡道係位於該建物退縮空地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人行道,同函副請建
      管處卓處......三、......『三重路79、81號前人行道台電變電箱擋道』,經查三重路
      81號空地前台電變電箱係位於私範圍非計劃道路用地,同函副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評估其遷移之可行性......四、......『三重路○○巷台肥回饋之私人土地,八米寬僅
      鋪設四米,應全段鋪設,又路邊石頭會滾到路中影響用路』,經查由○○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起造人於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531-4地號等2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案,於執照注
       意事項已載明『有
      關531-2地號計畫道路及 531-3等土地綠地之開闢部分,請依「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段1小段531-4地號及537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協助開闢事項辦理
      。』另執照注意事項亦規定『放樣勘驗前未開闢8M計畫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
      可......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惟目前該建築基地尚未辦理
      竣工作業,故協助開闢之路段亦未完成鋪設柏油路面交付予本處接管維護。五、......
      『捷運南港園區站經貿二路周邊工程廢土蔓延馬路,影響用路安全』,經查該路段係屬
      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工區範圍,同函副請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辦理改善......。」
    四、訴願人另於 98年7月16日透過本市議員向本市建築管理處反映本市南港區園區街兩處工
      地(四季紅)清晨與上班時間施工卡車違規,經該處以附表編號 8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本處施工管理科轄區承辦人員以電話與 台端連絡結果,
      確認所述卡車違規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97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因於上班時
      間載運鋼筋卡車吊放鋼筋,工地構台內尚有其他車輛而未將卡車全部停入,造成卡車駕
      駛座前端突出安全圍籬且佔用公車停車區,影響市民上、下公車乙節,本處已同時通知
      該工地負責人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97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銷售案名:四季紅
      )工地負責人,要求兩處工地均應加強防範及疏導,避免再有施工車輛停放公車停車區
      內或園區街上影響附近交通及市民上、下公車之情事.. ....。」另就訴願人於98年7月
       16日經由本市議員陳情○○醫院人行道斜坡道廢除乙節,該處以附表編號9函復訴願人
      略以:「 ......說明 ......二、......經查該址建築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按使用執照圖說所示該斜坡道係建築線內合法之『騎樓地』,現況使用尚無違反建築
      法規定......。」
    五、訴願人於98年7月6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本市市場處反映應恢復原本市
      南港區新民市場,經該處以附表編號10首長信箋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該市場
      於87年配合南港區整體規劃,已變更為學校用地。若您有買菜需求,建議您至鄰近超市
      、大賣場,或可考慮至公有中研零售市場(地址:研究院路○○段○○巷○○號)選購
      ......。」
    六、訴願人於 98年6月29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本市南港區公所反映轄區內
      三重裡三重路○○巷○○弄○○號及○○號頂樓排水管破裂,經該區公所以附表編號11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江里長已於7月1日下午出面勸導
      三重裡三重路○○巷○○弄○○號(實地瞭解非為 2號)頂樓住戶並應允改善。另三重
      裡三重路○○巷○○弄○○號頂樓部分,係因 3樓排水管破裂的問題導致,現已修復接
      通其排水管至1樓,改善排水問題.......。」
    七、訴願人於98年7月21日及7月31日分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及本府單一申訴
      窗口市長信箱向本府陳情捷運南港站與南港展覽館站間接駁車設置地點事宜,經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編號12及13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捷運南港站
      與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間換乘公車上、下車站位選定,係由市府交通局等相關單位多次會
      勘後確認,上、下車地點未設置於同一處,係考量搭乘民眾之人潮動線與分流,亦避免
      影響搭乘付費公車之民眾排隊候車,故上、下車站位不同......。」「......『捷運南
      港站與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間換乘公車』係採循環路線服務模式,為方便旅客搭乘,上、
      下車地點並不適合在同一地點,並經市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等單位現場會勘後,決定現
      在位置是最適當處所。上、下車地點未設置於同一處,除考量搭乘民眾之人潮動線與分
      流,亦可避免乘客因上車後跟隨公車繞行而增加搭乘時間。另在捷運車站內外已佈設明
      顯導引指標,可縮短捷運下車旅客換乘免費公車之行走距離與時間......。」
    八、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1、3、6、7、8、10、11及編號12、13等文,分別於 98年7月31日
      及 8月3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附表編號2、4、5、9等文,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機關檢
      卷答辯。
    九、查附表編號 1至11所列函、書函及信箋,核其內容僅係上開機關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12及13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部分,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該公司
      對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亦非法之所許。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發文機關名稱    │日期、文號           │
    ├──┼──────────┼────────────────┤
    │ 1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月2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
    │  │          │09832196401號函         │
    ├──┼──────────┼────────────────┤
    │ 2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月2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
    │  │          │09835908200號函         │
    ├──┼──────────┼────────────────┤
    │ 3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
    │  │          │09832355601號函         │
    ├──┼──────────┼────────────────┤
    │ 4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
    │  │          │09830154200號函         │
    ├──┼──────────┼────────────────┤
    │ 5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98年 6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
    │  │工程處       │09865780301號書函        │
    ├──┼──────────┼────────────────┤
    │ 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98年7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
    │  │工程處       │09866560900號書函        │
    ├──┼──────────┼────────────────┤
    │ 7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7日北市停企字第     │
    │  │          │09834495901號書函        │
    ├──┼──────────┼────────────────┤
    │ 8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年7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
    │  │          │09869608900號函         │
    ├──┼──────────┼────────────────┤
    │ 9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年8月1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
    │  │          │09877521600號函         │
    ├──┼──────────┼────────────────┤
    │ 10 │臺北市市場處    │98年7月14日北市市營字第     │
    │  │          │09831583500號信箋        │
    ├──┼──────────┼────────────────┤
    │ 11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98年7月8日北市南民字第     │
    │  │          │09830661900號書函        │
    ├──┼──────────┼────────────────┤
    │ 12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98年7月22日北捷站字第09832813800│
    │  │公司        │號電子郵件           │
    ├──┼──────────┼────────────────┤
    │ 13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98年7月31日北捷站字第09832852200│
    │  │公司        │號電子郵件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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