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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訴 願 代 理 人 游○○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8年6月30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03YQD825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98年7月20日北市警
交大執字第098375725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
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
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一 違規
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PG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15時47分,違規
停放在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及指南路○○段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經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拖吊移置。嗣本府警察局以 98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
3YQ D825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游○○於 98年6月24日向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大隊以 98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8375725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代理人略以:「... ...說明: ......二、經查該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製
單舉發,並依同條第 3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執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三、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98年7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24458 00號函復,旨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合
法繪設列管。」訴願人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書函均表不服,於 98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QD825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查訴
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
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7572500號書函部分
,經查其內容係該大隊就訴願人車輛遭拖吊移置、舉發違規停車及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係合法繪設列管等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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