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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號誌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本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與國家安全局交叉路口、本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設置之黃燈號誌秒數應更改,及本市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
北安路○○巷、○○巷口、○○巷口、 ○○巷口對面、劍南路口、敬業三路口、內湖路○
○段○○巷口、基湖路口、○○巷口、○○巷口對面劃設之停止線均應予撤銷,於民國(下
同)9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號誌,若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
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該等處分如
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五、標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
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
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3條第 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屬於道路上各
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
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
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
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
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
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二、橫向標線
:停止線。」第17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
實線,寬三 0至四 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
,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 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
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 燈 時 間(秒)│
├─────────────┼──────────┤
│50 以下 │3 │
├─────────────┼──────────┤
│51-60 │4 │
├─────────────┼──────────┤
│61 以上 │5 │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
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
人穿越道線之設置距離則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惟原處分機關事實欄所述忠孝東路與敦
化南路交叉口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之距離未超過1公尺,其他間距則設置超過3公尺
,皆未依法設置;又本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與國家安全局交叉路口、本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設置之黃燈號誌秒數分別為6秒及4秒,請更改為 3秒或撤銷。
四、經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
之裁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越
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停止
線前等車輛與行人間產生衝突,至依該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論,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
之淨距係以1至3公尺為「度」,而非為「限」,是前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之淨距離
規範僅係提供主管機關依現況路型而設之劃設原則。再者,原處分機關採取停止線與行
人穿越道線之設置距離超過 3公尺之較高標準,基於維護行人行走安全,並無違法或不
當,訴願人指摘該等間距未依法設置,自不可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行車速限而作不同裁量,是行車速
限僅係提供主管機關作為判斷路口設置黃色燈號秒數多寡之因素之一,且為保護行人通
行安全所必要,主管機關亦應考量路口之寬度、車流量等其他因素以綜合判斷黃色燈號
秒數之設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分別考量系爭 2個路段之交通狀況及行車安全等因
素為設置黃色燈號秒數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尚難謂為不法。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停止線標線及黃色燈號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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