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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
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武昌街○○段本府警察局旁之警車專用停車位,乃係該局為緊急勤務需要,辦理會
勘後,經本府同意及臺北市議會備查,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90條之規定設置。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警車專用停車位應予
撤銷,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警車專用停車位交通標線設置行為之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未釋明
其與該設置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損
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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