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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20
- C09354E49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BCQ-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98年7
月24日21時14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大安路與文化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8年7月2
9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354E49號通知單告發。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8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9354E49號裁決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8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三十
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第 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 1
6條第1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
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50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
,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
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
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監理業務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機車駕駛人如發生意外,自己都會受傷,大部分都是和解,損失是
駕駛人,政府要求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險,未投保者還要受罰,造成訴願人損失,機車
不應有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三、查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事件,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舉發單位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 98年7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9354449號舉發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強
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查無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車如發生意外損失是駕駛人,不應有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乙節。按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
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凡汽車、機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所有人應以每一個別
汽車為單位,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違反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機車所有人則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 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及第49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顯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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