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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全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9C-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法
公告徵收民國(下同) 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4,320元,並郵寄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8年7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通知書於98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
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
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 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
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
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
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
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
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
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
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
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
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
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
。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一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二
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
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寄出重複徵收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8
年全期」,依法提出請求免予徵收本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徵收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4,320元,並寄發繳納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自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 31日止繳納。有繳納通知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
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重複徵收云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
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
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 3條規定,均未
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另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按各型汽車種類(大客車、小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
用途(遊覽車及出租、營業用或自用 )之汽缸排氣量、平均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估計
出每月耗油量(製有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再以之乘以每公升
費率而得應徵費額;並製有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原處分機
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之規定,汽缸排氣量601cc-1200cc
自用小客車之應繳年費額為 4,320元,徵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處分,並無不合。又據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 09861155200號函檢送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二)......復查迄今訴願人並無繳納系爭車輛
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紀錄,因此,不生重複徵收之問題......。」是訴願人主張重複徵
收,與卷附事證不符,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繳納系爭車輛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4
,32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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