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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再字第09870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牌照註銷異動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 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
    0044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為車牌號碼 XXXX-DC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該車因逾期未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3日
    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再審申請人於97年1月 25日至本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申請辦理牌照
    註銷之異動登記,經監理處承辦櫃檯查詢告知系爭車輛於 96年9月11日有違規行駛紀錄,依
    規定應補徵96年2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嗣再審申請人於
     97年1月29日檢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監理
    處申請許可系爭車輛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或將上開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
    稅暨罰鍰移轉予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李○○。案經監理處審查後,乃以 97年2月12日北市
    監三字第 097603351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將系爭車輛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予實際所
    有人李○○,並將再審申請人申請移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部分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
    ;惟就註銷牌照異動登記,並未作成否准之處分。再審申請人對於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異動
    登記部分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54900號訴願
    決定:「臺北市監理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嗣監理處以系爭車輛未
    結清欠稅及罰鍰為由,乃以 97年10月16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389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無法
     受理系爭牌照註銷異動登記。再審申
    請人不服,於97年11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監理處重新審查,同意免除再審申請人
    繳納系爭車輛所欠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辦理牌照註銷執行(繳回牌照)
    登記。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 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4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該決定書於 98年4月2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8年 7月
    2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9月1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依訴願法第 77條
      第 6款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惟倘行政處分不存在,則再審申請人即有提起訴願之當事
      人適格爭議,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且本件縱令訴願受理機關及原處
      分機關均認原處分已不存在,惟再審申請人於提起訴願當時有備位聲明之請求,亦仍有
      其他法律之權益受到侵害,例如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補徵稅費及罰鍰等問題,故仍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是本案應依訴願法為實體之審查。原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申請人請求廢棄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監理處並應
      認定系爭車輛為法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 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4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三略謂:「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 21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639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系爭車輛所欠使用牌照稅
      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已改向實際使用人李○○課徵,同意免除訴願人繳納義務,辦理牌
      照註銷執行(繳回牌照)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
      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查再審申請人前向監理處申請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經該處以系爭車輛未結
      清欠稅及罰鍰為由,乃以97年10月16日北市監裁字第 09762389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
      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7年11月5日提起訴願。嗣監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 1
      1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639100號函同意辦理牌照註銷執行(繳回牌照)登記。則再
      審申請人原不服之監理處所為否准系爭牌照註銷異動登記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本府依訴
      願法第 77條第6款規定以98年 4月16日府訴字第 09870044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自無違誤,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事。是本案經核未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得申請再審事由;又再審申請
      人亦未就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做出具體之指摘。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申請人一再指陳原處分雖已不存在
      ,但仍已侵害再審申請人之權益云云,關於此部分爭議,再審申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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