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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922000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
證號 A02XXXX)。因訴願人未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證年度查驗,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發現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
,遭臺北市監理處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24日註銷。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2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9220006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訴願人於98年10月22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
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項、第7項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
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
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
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
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
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
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申報藍○○個人計程車行歇業並經市府交通局 97年3月12
日北市交授監字第 09760660100號函同意。於辦理職業駕駛執照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時,
主管機關未要求繳回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不再使用已自行銷毀。原處分機關命
訴願人繳回該執業登記證,實有困難,請准予註銷結案。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遭臺北市監理處於97年3月 24日註銷,
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於98年10月22日前繳回執業登
記證,有駕駛人資料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職業駕駛執照已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因不再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而
自行銷毀該執業登記證,而無從繳交等語。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須
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不具法規明定之消極資格,並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揆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第3
條規定自明。又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復為前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所
明定。查訴願人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遭臺北市監理處於 97年3月24日
註銷時,即已喪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限期繳回執業登記
證。倘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執業登記證已銷毀無從繳交,訴願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洽
詢相關後續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亦應予以行政指導及協助辦結。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限期繳回執業登記證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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