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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5. 府訴字第09870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9日第27-52000511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駕駛其所經營○○包裝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 xxxx-GV自用小貨
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1段2
06號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訴願人違規載貨營業,受託由桃園縣蘆竹鄉南祥路87巷載
運家具至蘆竹鄉南山路1段,並收取委託人陳○○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遂當場對訴願
人製作訪談紀錄,嗣由新竹區監理所填具98年8月4日交竹監字第5200051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 8月19日
第 27-5200051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9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交通部 94年5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54872號令修正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節略)
┌──────────────────────────────┐
│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 │
├─────┬────────────────────────┤
│次 別 │裁罰基準 │
├─────┼────────────────────────┤
│第一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
│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8年5月20日上午因受朋友陳○○之託,幫忙將其弟之家具從住家
移至工廠放置,途中被稽查攔下,就認定是違規營業,但受託時就只是幫忙,事後陳君
包了 1,200元給我吃飯及補貼油資,表達謝意。訴願人從事包裝業10多年,貨車上廣告
標示只是招攬一些客源,若有住家要搬家,是請營業車出車,訴願人做的都是透過包裝
完工後的營業。
三、按公路法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
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制定,行為人如欲參與公路運輸事業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符
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若未經核准即
駕駛小貨車載貨營業,其違規行為符合所謂「經營客貨運輸」及「受領報酬(車資或運
費)」 2項要件者,則破壞公路法及管理規則為保障乘客安全、保護合法業者、建置健
全且公平之汽車運輸業市場競爭及行政管理等公益目的所設計之機制,對於此種違法情
事,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予以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訴願人非依法經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者,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
載貨營業,有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訪談紀
錄亦經訴願人當場親閱並簽名在案,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因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受託時僅屬幫忙性質,事後委託人陳○○包 1,200元係補貼油資及吃飯乙
節。查本件訴願人與委託人間因委託搬運載貨而有提供搬運服務及收受 1,200元報酬之
對價關係存在,業屬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形,況依採證照片所示,攔檢
當時訴願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標示載明「○○搬家」,含有搬家等相關訊
息之車身廣告,且截至 98年11月6日止,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
包裝工程行網站尚含有搬家服務之業務宣傳,並同時載有訴願人之
相關聯絡方式及空白搬運契約格式等資料,是訴願人主張各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且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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