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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6. 府訴字第098701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3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
140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申請,並於92年9月25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營業小客
車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於78年 7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94年 7月21日以94年度臺上字
第 38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 09634274000號書函
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1
2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366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案訴願人係於78年 7月間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93年 5月19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減為2年;遞經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訴願
人於92年 9月25日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時,尚未經判決罪刑確定,則不論本案究竟適
用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因該條項規定係指曾犯懲治
走私條例之罪者,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如符合上述構
成要件者,亦僅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參照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就本案亦無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權限,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屬率斷。是以,為探求立法
原意,並維護人民權益,上開法條適用之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以為
審核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依據。......」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
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核釋,經該部以97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700219
3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二)......該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 2項『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係指計程車駕駛人於取
得執業登記證憑以執業後,倘有經法院判決該條文第 1項所列之罪確定之情事者,不論其犯
罪行為發生 之時間,均有同條第 2項應予廢止執業登記證處罰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乃以97年3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14012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
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9月1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3月2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
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
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
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
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20年前確曾犯錯,但經獄中更生教育出獄保護管束期間均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執業期間亦無任何不法情事,如訴願人駕駛計程車有危害公益之虞
,原處分機關亦應即早告知,以利訴願人早日轉業。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於 92年9月25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於 78年7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
徒刑 2年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4274000號書函廢止訴願人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 09670
3664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撤銷理由如事實欄所述。嗣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97
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70021935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於取得執業登記證憑以執業後,經
法院判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之罪確定,仍有同條第2項應予廢
止執業登記證處罰之適用,乃以97年3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1401200號函廢止訴願人
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歷審
刑事判決、上開本府訴願決定及交通部函釋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定有明文,該條
第 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揆其規定並未規範計程
車駕駛人於取得執業登記前經犯同條第 1項之罪,而在執業期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交通部97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70021935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於取
得執業登記證憑以執業後,經法院判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列之
罪確定,仍有同條第2項應予廢止執業登記之適用,乃以97年3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 097
314012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顯係逾越該條項之規範意旨,而增
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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