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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5日第27-27000505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YF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劉○○與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1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98年6月17日11時42分於本市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
    前,查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填具98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95806號舉發通知單,並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處理,嗣經該所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再經該監理站查
    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復
    經該裁決所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嗣經該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查得系爭車輛駕駛人許○○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查認訴願人
    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98年 9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50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15日第27-27000505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8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 9月14日北市運(般)字
      第27000505號舉發通知單,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5日第27-27000
      505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 96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60008268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條第1項第7款所載『交予』之認定乙案......說明......三、另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第 2項
      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貴局
      就合翔公司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認定,如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本案違規車輛係由該公司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交予駕駛人者,即可推定該公司有違法之故意。計程車
      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交通部路政司93年8月9日路臺營字第0930401017號函釋:「......說明......四、次針
      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規定乙節,臺灣地
      區計程車公司、行號由於計程車個別巡迴營業之特性,逐漸演變為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之型態,公司、行號僱用駕駛人,雙方以私契約就權利義務訂定勞動契約營運,
      該契約之報酬給付如何約定,屬民事關係,公路法無明文禁止,惟本質仍為僱傭關係..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1月12日與案外人劉○○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劉君僅係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訴願人公司,使用訴願人公
      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即一般民間俗稱之「靠行」。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劉君擅自將
      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致訴願人受損害者,應由劉君賠償訴願人所受損失。訴願人與
      駕駛人許○○並無任何關係,劉君私自將系爭車輛交予許君使用,係其個人之行為,並
      非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許君使用,違規人應為劉君而非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得,
      並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駕駛人許○○未領有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年6月17日北市警
      交字第 AEX895806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8年9月14日北市警
      交大綜字第 09838078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須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始具備本件違規之要件。是本案之爭點,端在訴願人是否確有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許○○駕駛之情形,惟遍查全卷,並無訴願人
      將系爭車輛交予本案違規駕駛人許○○之具體實證,尚難僅以系爭車輛係以訴願人名義
      登記領牌及違規當時確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許○○所駕駛,
      即得認定訴願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許○○
      駕駛之違規事實。又依前揭交通部96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60008268 號函釋意旨,認定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如有事實證明系爭車輛確係由訴願人之受雇人交予駕駛人
      者,即可推定訴願人有違法之故意。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受雇人劉繼仁交
      予駕駛人許○○,然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加以查證,尚難據以推定訴願人有違法之故意
      。是本件駕駛人許○○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車輛而駕駛之事實不明,系爭車輛究係何人交
      予駕駛人許○○?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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