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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4490078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A-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註銷車輛牌照,嗣於95年10月
28日遭查獲違規行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納至93年12月
31日,爰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寄送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新臺幣(下同)6,210元之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8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
通知書於 98年5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
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 0月15日監燃字第94490078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
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1月23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2055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處 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44
90078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三、交通部97年10月27日
交路字第0970051967號函釋,車輛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公路監理機關應補開、催
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程序。該車94年汽燃費催繳通知書於98年5月7日送達後,即因逾期繳
納逕行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本處同意撤銷旨揭罰鍰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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