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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44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 98年10月2
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648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1日13時 51分查獲
案外人孫○○所有車牌號碼 CNM-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區○○
街○○號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
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8年10月2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00355411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該車車主。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8日以臺北市
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轉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98年1
0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648550 0號函復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副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查旨揭機車於98年 9月21日13時51分,在本市○○街○
○號前人行道上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本
分局民有所執勤員警發現拍照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查該處人行道並設有『騎
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為維護申訴人權益,請於收到
本文後15日內,洽裁罰機關(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事宜。三、倘若宋君對本
件違規內容填載認有不符事實或認舉發不當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洽裁罰機關(應到案處所)開立裁決書,並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逕向管轄地方
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或由裁罰機關代轉,以資救濟......。」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98年
10月2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10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98年10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6485500號函,核其內容係
就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警察局之舉發,質疑其處置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之答復,應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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