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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號誌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設置行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公車站牌及本府警察局闖紅燈照相桿之設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黃燈號誌之設置行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本市內湖區港墘路15號前設置之公車站牌應予撤銷;○○路○段○
○○巷口之黃燈號誌秒數及本府警察局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應分別予以更改或
撤銷,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主張本府
警察局於○○路○段○○○巷口所設置之「闖紅燈照相桿」應予撤銷,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按主管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公物之設置行為,若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項
規定之一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另訴
願人以 98 年 12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申請撤回不服本府警察局「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之設置行為部分,此部分訴願程序終結,本府不另作成決定,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公車站牌及本府警察局闖紅燈照相桿之設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
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公車站牌設置行為之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亦未釋
明其與該設置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
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另本府警察局闖紅燈照相桿之設置行為,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黃燈號誌之設置行為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五、標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
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第55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
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 ...... 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
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
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
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206 條第 4 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 231 條第 1 款規定:「號誌之燈
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 燈 時 間(秒) │
├─────────────┼─────────────┤
│ 50 以下 │ 3 │
├─────────────┼─────────────┤
│ 51-60 │ 4 │
├─────────────┼─────────────┤
│ 61 以上 │ 5 │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公車事業機構營運
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
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路○段○○○巷口所設置之黃燈號誌秒數分別為2.
8秒,請更改為3秒或撤銷。
三、經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
之裁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號誌時
間「得」依行車速限而作不同裁量,是行車速限僅係提供主管機關作為判斷路口設置黃
燈號誌秒數多寡之因素之一,且為保護行人通行安全所必要,主管機關亦應考量路口之
寬度、車流量等其他因素以綜合判斷黃燈號誌秒數之設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分別
考量系爭路段之交通狀況及行車安全等因素為設置黃燈號誌秒數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之
設置行為尚難謂為不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黃燈號誌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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