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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設置行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本府警察局「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40公里/小時速限」標誌及右轉指向線之設置行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本市○○區○○○○○段與○○路路口下山方向設置之「速限40公
里/小時」標誌應予撤銷,並變更為速限50公里/小時;本府警察局於同路段所設置之「前有
測速照相」標誌,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故宮路往至善路外側車道所設置之右轉指向
線應變更為可左右轉指向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按主管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公物之設置行為,若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
一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事實欄所述本府警察局「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行為,係提醒駕駛人降低車速,
防止因超速致生肇事等危險,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40公里/小時速限」標誌及右轉指向線之設置行為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
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
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3 條第 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
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
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56條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
種:......三、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第 148條第 3 款規
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 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
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180 條第 1 項第3 款第 1 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三、輔助標線:
(一)指向線。」第 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 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 ...... 二、公車事業機構營
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
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
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仰德大道 2段之車輛速限,前經原處分機關設定為速限
40公里/小時,部分轉彎道為30公里/小時,如今轉彎道路已調升為速限 40公里/小時,
則系爭路段係筆直之路段,視線非常好,為何不能調升為速限 50公里/小時?另故宮路
往至善路之車輛約有90%需左轉,應將右轉指向線變更為可左右轉指向線。
三、經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等公益因素而為
裁量。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3564500號函檢附答辯
書理由略以:「一、......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明山地區之主要道路,因道路曲折、
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交通事故......考量仰德大道線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
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該路段沿線雖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
警告標誌,惟仍持續不斷發生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且車速過快似不易掌控行車突發狀
況,為維行車安全,而規劃仰德大道之速限為40公里/小時..... .五、另有關本市士林
區故宮路臨至善路外側車道指向線乙節,考量車輛分流管制,故僅繪設右轉指向線....
..。」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系爭2路段之路況及行車安全等因素為設置速限40公里/小時
及右轉指向線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尚難謂為不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速限 40公里/小時及右轉指向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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