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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5. 府訴字第098702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10月15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60975045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HZ7-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
6日18時19分,沿限速40公里之本市堤外便道(忠孝橋至華江橋段),往北行駛,經移
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駕駛人以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而逕予拍照取證,經本府警察局審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以98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6097504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 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
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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