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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8年10月25日掌電字第 A03YRW217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
    移置費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9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 85
      條之3第1項、第5項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 ,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
      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四項有關移
      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
      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
      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
      」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
      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 .........不在車
      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
      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
      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訴願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Q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25日15時5分停放於本市貴陽街○○段○○號
      旁機車停車格內,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
      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由本府
      警察局以98年 10月25日掌電字第A03YRxxxx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又因稽查當時未見訴願人在現場,並依同條例第 56條第3項規定予以
      拖吊移置。訴願人旋於當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
      (下同)1, 000元(保管費因未逾半小時毋庸繳納),並繳清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 6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
      於本府警察局 98年10月25日掌電字第A03YRW217號舉發通知單及本府
      交通局收取移置費用不服,於 98年10月2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
      1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及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 98年10月25日掌電字第A03YRW217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
      查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交通局收取移置費用部分: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未依規定方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同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移置。經查移置
      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此所生移置等必要費用之收取亦
      屬執行行為之ㄧ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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