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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
年 6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R0866073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45條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
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IO-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1
8時4分涉嫌於本市承德橋(南往北)行駛禁行車道,經本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3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8年6月17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R086607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
8年8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訴,經該分局以98年9月4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8317003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CIO-xxx號車交通違規(通知單第AR0866073號)申訴一案,查處
情形......說明:......二、依據 臺端陳述事由再次調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旨揭CIO-xxx號車輛於98年6月1日18時4分在承德橋(南往北
)行駛禁行機車道,為本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陳○○採證逕
行舉發,並無違誤。三、另查承德橋路面鋪新(南往北)車道並無變
動,機慢車專用道仍在該路段最右側。四、如 臺端對本案不服,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8年11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依同條例
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質疑本府警察局警務員為何要在別人舉發單上蓋章,及舉發
通知單「製作處分人」不實等節,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事件,係由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陳○○當場拍
照逕行舉發,故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為採(認)證人員警陳○○,其
後經由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審核,並由審核人員即警務員黃○○及執
法組組長陳○○加蓋職章後寄發,與一般經由違規人當場簽名之舉發
方式,記載不同。訴願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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