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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
401831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未依規定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1997cc,下稱系爭車輛)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12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系
爭車輛97年全期之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
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7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5月
15日監燃字第97401831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該處分書,於 98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
大安區樂業街○○巷○○號○○樓」寄送,於 98年5月25日寄存於臺
北六張犁郵局(第57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上開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8年5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應為98年6月24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2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訴願
書上所貼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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