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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民國98年8月2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295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行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98年8月2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29545
      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陳情,請求塗除
    本市北投區民族街○○巷口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以98年8月2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295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來函圖說表示旨案
    巷道為 6公尺計畫道路,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旨揭路段已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故依前述規定且考量行車
    安全,不宜塗除該巷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訴願人不服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設置行為及上開函,於98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8月31
    日補正訴願程式, 9月28日、10月15日、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標線設置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號誌,若該等措施係行政
      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該等
      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
      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 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
      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
      、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
      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按
      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
      :「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
      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巷道為私人巷道,原處分機關不法侵
      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該社區從未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請塗銷劃設之標線。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
      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
      本市北投區民族街○○巷巷道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為原處分機關基於
      行車安全考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
      嗣因本市北投區溫泉里辦公處陳情,建議於本市北投區民族街○○巷
      ○○號旁轉彎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
      勘查後,發現本市北投區民族街○○巷與○○巷皆為列管之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惟標線已模糊不清,乃於98年5月8日補繪完成,有本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6711700號函補充答辯
      書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上址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標線設置處之地號為私有土地,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事實一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該巷道為本市 6公尺寬之都市
      計畫道路,且係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護( 98年10月1日後委託
      區公所代辦依現況維護),有本府工務局新建處工程處 98年7月21日
      工新配字第09866562700號函、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8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636625號函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1日會勘紀錄附卷
      可稽。又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0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349
      4200號函附補充答辯理由載以,「......二、該巷弄為本府道路主管
      機關新建工程處所列管之現有道路,道路亦為柏油鋪面且側溝均設置
      完成......。」則該巷道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範圍。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貳、關於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8月2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2954500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前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8月2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2954500
      號函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其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法令依據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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