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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125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0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1年1月10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5日查得訴願人曾犯恐嚇取
財罪,經海軍陸戰隊 99師司令部以73年6月1日73年度軍法字第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訴願人未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聲請覆判而告確
定,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35
88300號函檢送98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1250001號違反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
其於 98年12月10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該函及處分書於98年12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定之。」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
專指計程車。」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第 5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
駛執照者。
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行政程序法 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6年即以計程車為業而領有
執業登記證,因 2次逾期未審驗遭註銷,而必須重考通過後,領得執
業登記證,至今也屆 20年資歷,訴願人駕駛計程車執業快20年,全
家 4口靠此微薄收入維生,執業期間無重大違規,今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72年間(即26年前),於軍中觸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須繳回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停止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形同斷我全家生計,請原處分機關體恤民困,准予恢復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三、查訴願人於 90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經測驗合格後,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得訴願人曾犯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
乃於 91年1月10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8年11月25日查得訴願人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海軍陸戰隊99師司
令部以 73年6月1日73年度軍法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0年12月3日向其申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前揭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
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執業近20年來無重大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其72年間於
軍中觸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撤銷其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形同斷其全家生計等語。經查訴願人曾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
3年2月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申
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訴願人於91
年1月 10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後,執業期間是否有重大違規,則非所問
。本件訴願人於 90年12月3日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
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
自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於 90年12月3日申請執
業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業已通告其如有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有訴願人簽名之通
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犯有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處分機
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是本件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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