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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原名: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至98年全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L8-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834cc,下稱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
    同)93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嗣分別於96年4月2日遭查獲停放新竹
    市鐵道路、98年10月14日遭查獲停放新竹縣○○市○○○街○○○號前,
    有異地停放車輛之行駛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郵寄系爭車輛94年至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單號分別為944200606號、954200726號、964300954號、97404
    7589號及 984005462號),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補繳94年至
    98年全期等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4年至97年均各為新臺幣【下同】6,2
    10元、98年為4,899元)共計 2萬9,739元。上開催繳通知書均於98年12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
      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
      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
      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6 條第 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
      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
      、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
      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
      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自93年11月30日被裁決所註銷牌照後,
      即因車輛不堪使用停放路邊,應不須繳交94年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
    三、查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
      11年30日註銷牌照後,嗣分別於96年4月2日為新竹市政府查獲停放新
      竹市鐵道路、98年10月14日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規定停放新竹縣○○市○○○街○○○號前,原處分機關以異地違
      規停放車輛事實及舉發違規資料研判,認該車外觀車體尚無不堪使用
      程度,顯與訴願人主張報廢態樣不符,乃審認系爭車輛有行駛事實,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核認訴願人應補
      繳自註銷牌照之日( 93年11月30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98年10月
      14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規停車卷證照片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本
      件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而停放路邊,自94年至98年皆不曾
      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汽
      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
      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又經查獲違規使用而有行駛於道路之
      事實,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通
      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車輛94年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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