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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2
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590G87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
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
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
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QL 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
,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8日3時45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公里處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亦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8年
3月31日北市監裁字第20- Z10590G87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該通知單於
98年4月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
案日期(98年 4月20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7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590G87
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31日北市監裁字
第09 862337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590G87號裁決書係
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
○巷○○之○○號,因訴願人於97年8月4日向臺北郵局申請將寄送至
上開地址之掛號郵件改向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之地址投
遞,臺北郵局乃將前揭裁決書投遞至上開南港區之地址,並於 98年7
月30日送達訴願人,有臺北郵局第二投遞科大安第一投遞股 99年1月
21日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裁決書附記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8年7月3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應為 98年8月29日,因是日為星
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
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98年8月31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前揭裁決書,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陳情函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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