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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7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117003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95年3月8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69年間犯故意殺
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69年3月3日確定在
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8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1170032號
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8年12月2日前
繳回執業登記證。該處分書於98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曾犯故
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
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按: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汽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指計程車。」第 3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4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資格: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69年間因年少無知而觸犯法律,並於69
年3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因訴願人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亦入監執行完畢,於 72年1月間坐監期滿出獄,訴願人自出獄
後即規規矩矩做事,嗣於95年間因生活需要而參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考試,並通過考試領取執業登記證 3年多,詎料原處分機關於98
年11月間來函,限期令訴願人繳回執業登記證,惟訴願人已年屆中年
,若繳回執業登記證將無以維生,懇請撤銷該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5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測驗合格後,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得訴願人曾犯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乃
於95年3月8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曾於69年間因犯故意殺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於69年3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
10日列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等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5年2
月21日向其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前揭申請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
執業登記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出獄後即規矩做事,嗣於95年間因生活需要始參與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並通過考試領取執業登記證 3年多,詎
料原處分機關限期令訴願人繳回執業登記證,將致使訴願人無以維生
等語。按曾犯故意殺人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為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訴願人於 95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
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於95
年2月 21日申請執業登記時,業已切結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曾犯故意殺人罪云云,有訴願人簽名之
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曾犯有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處分
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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