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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
    國98年10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69054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CUZ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
      上午 9時53分涉嫌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前不依規定位置停車,
      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以98年9月28日北市交停字第1AF006109號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向該處首長信箱提出申訴,嗣經該處以98年10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
      9836905400號文答復訴願人略以:「親愛的網路朋友您好:感謝您利
      用處長信箱來反映『您的機車(xxx-CUZ)於98年9月23日在本市○○
      街○○號經本處舉發(單號: 1AF006109)不依規定位置停車』問題
      ,我們向您說明處理情形如后:......二、查停車方式法規已定有明
      文,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交通管制相關規定停放之義務,經檢視
      原採證照片顯示,您的機車不依規定位置於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外停
      放,顯已影響他車進出權益,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
      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三、倘對本案之行政處分仍有異議,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
      內......轉送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
      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6905400號文
      ,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案所為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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