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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
    年8月30日拖吊移置行為及原處分機關99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4Y
    QR281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裁22-A04YQR281號裁決書不服,惟依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
      欄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應認訴願人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
      年8月30日拖吊移置行為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QT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於98年8
      月30日18時29分,停放於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號前劃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處所,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
      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當
      場拖吊移置,並由本府警察局以98年8月30日掌電字第A04YQR281號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 98年9月29日)前到
      案接受裁決並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
      22-A04YQR281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上開裁決書於99年1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 98年8月30日拖吊移置行為及原
      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於 99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係由案外人賴○○以訴願代理人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
      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代理委任書,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訴(癸)字第099300694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如欲委任賴○○為訴願代理人,請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具委任書到會。該書函於 99年1月28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五、另本府警察局對○○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係該大隊運用物理的
      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亦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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