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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1. 府訴字第09970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Y
T3559 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 8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關
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
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
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JU-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上午10時11分
停放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前之人行道,因駕駛人不在
現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
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當場
拖吊移置,並由本府警察局以掌電字第 A03YT355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由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訴願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於 99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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