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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70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
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81249729號、98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
1726763號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202831849號舉
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 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
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 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M-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98年8月15日上午10時51分,沿限速70公里之本市建國高架
橋(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行駛,經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駕駛人
以時速 84公里超速行駛而逕予拍照取證,嗣訴願人於98年9月19日15
時44分,沿限速 50公里之本市重慶北路4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
行駛,經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駕駛人以時速63公里超速行駛而逕予
拍照取證,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規定,乃分別以98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1249729號
、98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172676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應於98年9月29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惟經本府交通局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12月17日北市交
監字第 202831849號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訴願人不服上開3件舉發
通知單,於 99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交通局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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