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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3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案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劉成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下同)84年8月17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13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 9901130002 號處分書,撤銷劉成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並命其於99年2月13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31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
3000 2 號處分書,於99年1月3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 99年2月2日北市訴(廉)字第099301011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請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99年2月3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前揭處分書受處分之相對人係劉成,
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亦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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