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日北
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05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1年8月20日 81年度易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5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05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處分書於99
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
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
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
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
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
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
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
,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
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
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亦屬無違......。」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
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
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規定雖配合
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
,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
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
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94
年7月 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
..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切結書內容意旨,依91年
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然
訴願人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且是發生在 81年8月20日,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精神,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嫌,況且訴願人已經45歲,找工作實
在困難重重,懇請准予訴願人所請。
三、查訴願人於98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81年8月20日 81年度易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
月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90105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且是發生在 81年8月20日,
原處分機關依 91年7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否准訴願人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精神
,及剝奪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嫌,況且訴願人已經45歲,找工作實
在困難重重云云。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所明定。復依前揭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意
旨,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亦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復以98年6月4日交
路字第 0980035200號函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98年12月21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
,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
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
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
理之不同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可參。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