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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月11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211000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經訴願人切結表示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關
於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後,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惟未取
得合格成績單。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12日再次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並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取得合格成績單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
2月5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
人曾於 84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訴願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86年4月10日86
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
乃以 99年2月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2110002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9年3月11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該處分書於99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
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
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4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
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
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
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
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
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
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
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
制, 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84年間因向友人催討債務,誤犯恐嚇取財罪,86年4月
1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服刑。12年來訴願人記取教
訓循規蹈矩,為求家中溫飽,於96年間通過考試,取得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 2次換證,原處分機關從未向
訴願人表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
報考。惟今卻援用前開規定,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令訴願人頓失唯一經濟來源,懇請撤銷該處分。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
工作權、生存權,在解釋與適用上,應予限縮。本件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584號解釋及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就個案審酌是
否確有危及乘客安全之疑慮,並解除訴願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限制。
三、查訴願人於 96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訴願人切結表示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關於
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後,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惟未
取得合格成績單。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12日再次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並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取得合格成績單後,經原處分機
關於 96年12月5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曾於84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 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訴願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經該院以 86年4月10日86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2月5日列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96年10月12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
,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
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出獄後循規蹈矩,於96年間通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考試取得執業登記證,詎料原處分機關以其曾犯恐嚇取財罪,撤
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剝奪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按
曾犯恐嚇取財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基於
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
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
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
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有司法院釋字
第584號解釋意旨可參。經查,訴願人分別於96年7月27日、10月12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
復查訴願人於 96年7月27日申請執業登記時,業已切結其並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有訴願人簽名之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曾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
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是本件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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