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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全期第9840
29253號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 ......。」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9C-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徵收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4,320元,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98年7月開徵期
間(至 98年7月31日止)繳納系爭車輛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
處分機關乃再次郵寄系爭車輛 98年全期第984029253號催繳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該催繳通知書,於
98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 7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主管機關依
上開規定公告開徵並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98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乃另行開立
催繳通知書,係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訴願人若未依限履行
,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
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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