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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9日
    北市監裁字第20-C09107I70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CUP-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22時44分,行經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宜安
      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員警
      攔檢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訴
      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9年1月20日北市監裁
      字第20-C09107I7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
      日期為 99年2月9日前,該通知單於99年1月2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以
      99年4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107I70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決書於99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入營服役,未居住在戶籍地為
      由,乃以99年5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550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4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
      107I 70號裁決書並改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00元罰鍰。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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