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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5日
    第 27-65C0002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CC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
    黃○○駕駛,於民國(下同) 99年 2月18日上午 8時50分行經國道 3號
    南投服務區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稽查人員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未隨車攜帶屬訴願人公司
    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放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申報之登記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及第86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情形,臺中區監理所乃當場開立99年 2月18日公投監
    稽字第65C0002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黃○○。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 條及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3月15日第 27-65C00028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3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
      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
      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裁處時第 19條第 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
      記......。」第8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
      列規定:......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
      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
      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 ......。」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派任駕駛員於 99年2月18
      日因病無法駕車,為避免訴願人失信於客人及商譽受損問題,權宜之
      計便臨時委託○○公司合格司機黃○○代班,又卡在春節連續假期,
      故無法依行政程序處理申請登記證事宜。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攔查,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未隨車攜帶由訴願人
      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車上駕駛座右側係放置○○公司
      申報之登記證,有臺中區監理所99年 2月18日公投監稽字第65C00028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公路監理系統 -駕駛人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得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遭攔檢舉發(即 99年2月18日
      )時,尚未領有由訴願人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實際到
      職日期為99年3月2日)即派任其駕駛營運屬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況依前揭查詢資料得知訴願人尚有其他已申報登記駕駛人符合資格可
      供派任,應派任訴願人所申報登記之駕駛人始為適法。是本案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所稱為避免失信於客人及商譽受損問題,臨時委託○○公司
      合格司機黃○○代班,又卡在春節連續假期,無法申請登記證云云。
      為查核營業大客車業者是否僱用合格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與落實營業
      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以利民眾識別該遊覽車駕駛人係經合法登記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爰於第 19條第2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
      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同規則第 86條第1項第 3
      款並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前述申報登記審核合
      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人登記證,並置於車內儀表板
      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準此可知,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之駕駛員,應以該營業大客車業者所僱用之駕駛
      員,且已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領取駕駛人登記證者為限,縱有
      臨時代班駕駛之需要,亦須派任同樣為其所僱用並已領有遊覽車客運
      業駕駛人登記證之駕駛員代班,始符上述管理規則之規定意旨,縱有
      派任其他營業大客車業者僱用之駕駛人代班之需要,亦應先行完成相
      關申請程序,不得以春節連續假期不及辦理相關作業為由冀邀免責,
      是本案訴願人派任登記為○○公司合格之黃姓駕駛員,仍於法有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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