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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7700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第
    27-5200039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KK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98年 8月31日21時55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前,為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由案外人張○○駕駛,且
    違規將供系爭車輛外駛攬載乘客劉○○等人至臺北市青年公園,車資議價
    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稽查當時駕駛人張○○不願配合警員臨檢,
    並駕車逃逸,警員遂對乘客劉○○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98年
     9月 4日航警行字第0980023175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98年 9月11
    日交竹監字第5200039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訴願人係第 3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0
    月15日第 27-5200039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 1個月。該處分書於98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8年11月10日及99年 3月 8日、 4月23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
      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
      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各類車輛
      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第35條規定:「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對第六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
      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
      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再予複檢。」
      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 1點規定:「為求省、市執行一致
      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三)第三次:處銀
      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上述計
      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
    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所
      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若舉發時
      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
      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
      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
      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
      ,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
      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
      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
      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出售予張○○,並交由張○○占
       有使用中,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乙紙可證,是案發時前揭車輛
       係由張○○自由使用中,且非訴願人之受僱人,無庸依照訴願人之
       指示行事。故原處分所述事實倘屬實在,亦僅屬前揭車輛之駕駛人
       之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
    (二)本件違規舉發地點為機場之地下停車場,乃屬靜態汽車停置處所,
       非動態行車道路,並非公路法所規範之道路。
    (三)另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另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也已規範,警員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
       然衝出攔檢車輛。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查當日進行取
       締之該名警員係隱匿於暗處,且身著便服,此可檢視航站監視錄影
       為證,該名警員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有98年 8月31日對乘客劉○○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取締違規攬客錄
      影帶翻拍相片7幀及新竹區監理所98年9月11日交竹監字第52000396號
      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曾分別於97
      年9月 22日及98年3月2日均由張○○駕駛,因將供租賃使用之系爭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受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有新竹區監理所97年
      10月1日交竹監字第52001382號、98年3月11日交竹監字第52001487號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7日第27-52001382號、98年4月15
      日第27-52001487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確屬訴願人自第1
      次違規行為之日( 97年9月22日)起算2年內之第3次違規,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以附條件買賣出售予張○○,案發時前揭車
      輛係由張○○自由使用中,且非訴願人之受僱人,無庸依照訴願人之
      指示行事云云。按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違規營業,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次按
      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
      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
      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
      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
      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
      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
      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查本件乘客劉○○
      之談話紀錄載以:「......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
      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是違規攬客行為人在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入境大廳向我招攬的。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 ?交通車資如
      何計算?現場違規攬客行為人『黃牛』男子張○○,經你當場指認是
      否為向您招攬乘車之人?答: 1、是從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到臺北青年
      公園。 2、車資為新臺幣 1,000元整。 3、是就是他無誤......。」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被訪談人親閱無訛簽名確認,顯見當日確係由駕駛
      人招攬不特定之乘客,已屬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
      第 8款及交通部函釋所闡述之違規行為。況係爭車輛已第 3次遭查獲
      違規營業且皆由同一駕駛人張○○駕駛,期間卻未見訴願人提出任何
      管理補救行為,足見對所屬駕駛人疏於管理,亦未提出有關事前已簽
      訂之契約(汽車出租單)及服務對像確為汽車出租單上所記載旅客之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訴願人與張○○於
       96 年10月 5日簽訂之契約書第 3條規定:「乙方(張○○)依本契
      約所定條款全部履行完畢,並經甲方(訴願人)出具清償證明後,始
      能取得車輛所有權。但牌照營業車籍歸屬甲方,解約時應繳銷牌照歸
      還甲方車體乙方收回,雙方不得異議。」第 8條規定:「營業牌照為
      甲方所有,借乙方使用,交付負擔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如車輛轉
      讓繳銷牌照解約時,乙方應歸返甲方營業牌照絕無異議......。」是
      依上開契約條款所述,該契約並非一般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係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之契約(即俗稱靠行),係爭車輛仍屬訴願人所有,
      訴願人自有管理支配之權。另訴願理由稱違規舉發地點為機場之地下
      停車場,乃屬靜態汽車停置處所,非動態行車道路,並非公路法所規
      範之道路乙節,查本案違規事實係以有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違規營業為斷,其地點究為停車場或航站內道路,尚不影響裁處
      結果,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當日進行取締之警員隱匿於暗處,且身著便服違反規定
      云云。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及第35條規定,
      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得隨時稽查各類車輛駕駛人,駕駛人不得規避或
      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而有關身著便服執勤是否違反規定涉及警察之
      職權行使,係屬內政部警政署所轄之各區域警察局管轄權責,非本案
      審議範疇,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 2年內第3次違記,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3萬元罰
      鍰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1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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