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882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EY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3,456cc,下稱
      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
      前補繳 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8,640元,惟訴
      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以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882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6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0966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系爭車輛未於
      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繳納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
      關乃按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號
      ○○樓)寄發催繳通知書並完成寄存送達。惟考量訴願人提供證明資
      料,於催繳通知書送達期間,實際居住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致未接獲
      通知,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認定訴願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自行撤銷本件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