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882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EY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3,456cc,下稱
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
前補繳 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8,640元,惟訴
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以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882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6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0966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系爭車輛未於
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繳納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
關乃按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號
○○樓)寄發催繳通知書並完成寄存送達。惟考量訴願人提供證明資
料,於催繳通知書送達期間,實際居住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致未接獲
通知,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認定訴願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自行撤銷本件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