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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民國 95年 1月
1 日至97年 6月2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民國95年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民國 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2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W-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88cc,下稱系爭車
輛 )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4年 7月12日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95年至97年間仍
有違規行駛紀錄,最後 1次違規日為97年 6月21日,核認依汽車燃料使用
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應補徵系爭車輛註銷牌照日(94年
7 月12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97年 6月2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94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乃分別開
立95年度(單號 954901124,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10元,限繳日期
為98年 5月31日)、 96年度(單號 964201241,金額為 6,210元,限繳
日期為98年 5月31日)及97年度(97年 1月 1日起至97年 6月21日止,單
號 974028799,金額為 2,950元,限繳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催繳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計 1萬 5,370元,上開95年度、96年度催繳通知書
於98年 5月 7日寄存送達,97年度催繳通知書於 97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
。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皆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
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就95年度及96年度逾期繳納部分各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就97年度逾期繳納部分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嗣全案經原處分
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經該處通知訴願人
繳納。訴願人對前揭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之罰鍰處分均不服
,於 99年 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15日北
市監北字第 09960404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車輛仍應補繳前揭汽車燃料使
用費及繳納逾期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3月23日再次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程序未符交通部97年10月
27日交路字第0970051967號函釋意旨,車輛經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
公路監理機關補徵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以 2次送達通知為逾期繳納罰鍰
處分依據,乃以99年 4月 9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0469700號函復訴願人同
意撤銷系爭車輛95年至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之罰鍰處分,惟有關
補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則回復訴願人業以前揭99年 3月15日
北市監北字第 09960404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對於該函有關補徵汽車燃
料使用費部分仍表不服,於 99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 9日北市監北字
第 09960469700號函,惟該函有關補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僅係原處分機關就前已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徵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再次函復訴願人仍應補繳,核其內容應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 99年 6月1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車輛 95年 1月 1日起至97年 6月21日止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處分,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 2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
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
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
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
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
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6 條第 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
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
、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
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
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95年度及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95年度及96年度催繳通知書
之送達日期( 98年 5月 7日)已逾30日,惟該 2件催繳通知書均未
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 3項規定,延長救濟期
間為 1年;又本件訴願人曾於 99年 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
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接獲通知,不知車牌已被註銷,且訴
願人因父親生病入院,近幾年常往返住家與醫院間,無暇顧及其他事
情,訴願人不會逃避公法上義務,但原處分機關註銷車牌時即應告知
訴願人,訴願人直至98年11月才收到行政執行處之通知,訴願人原以
為係車輛違規罰鍰,直到收到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才知有未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
三、查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
7 月12日註銷牌照後,嗣查得系爭車輛於95年至97年間仍有違規行駛
紀錄,最後 1次違規日為97年 6月21日,乃核認訴願人應補繳自註銷
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系爭車輛汽車
燃料使用費僅繳至 94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5年度、96
年度及97年度(97年 1月 1日起至97年 6月21日止)催繳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
料、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系
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通知及原處分機關補徵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云云。查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4年 7月12日註銷牌照,有原處分機關稅
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至該註銷牌照之處分是
否合法送達,尚非本案審究之範圍,況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依規定
免徵之車輛外,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件系爭車輛註銷牌照處分
縱有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之情形,系爭車輛仍應依原處分機關每年
度開徵公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
車輛95年度及9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分別開立催繳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限期繳納,上開 2件催繳通知書係按訴願人車籍地(亦係戶籍
地)「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巷○○號」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98年 5月 7日寄存於○○郵局(第28支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上開 2件催繳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5年度及96年度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處分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 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21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部
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車輛 97年 1月 1日起至97年 6月2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立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限期繳納已如前述,上開催繳通知書係按訴願人車籍地(亦係
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巷○○號」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97年11月25日寄存於○○郵局(第28支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該催繳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催繳通知書未載
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 3項規定,延長救
濟期間為 1年,則訴願人對系爭車輛97年 1月 1日起至97年 6月21日
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不服,至遲應自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後
1年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1
月27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 99年 5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縱認訴願人於 99
年3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已有不服上開處分之意思表示,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均已逾 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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