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663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S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
    ),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016635)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7日寄
    存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9年 5月26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
    月以上。其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
    燃字第 98401663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 月31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17日及 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
      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
      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6月間並未收到繳費通知,且於收
      到行政執行處通知後,便立即繳款,並未延宕,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8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
      知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巷○○號」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2月17日
      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催繳
      通知書寄存於臺北○○郵局,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嗣因訴
      願人遲至99年 5月26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
      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原處
      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訴願人國民身份證異動
      記錄查詢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8年6月間並未收到繳費通知,且於收到行政執行處
      通知後,便立即繳款云云。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及第 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月一次徵
      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
      徵收費額公告之。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
      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是訴願人要難以未收受繳納通知書為由冀邀免
      責。又因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於98年12月17日合
      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遲至 99年5月26日始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顯已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始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