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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車輛保管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保管
    費用之收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 99年 5月25日北市警
    交大執字第 09931262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條第
      1 項第 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 85條之 3第 1項、第 5項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
      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
      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
      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
      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
      」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
      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保管。」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1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
      ,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一、機
      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FZZ-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4日
      上午11時41分停放於本市中正區思源街○○號前之人行道,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99年
      4 月24日掌電字第 A03YRD82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
      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乃依同條例第 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嗣訴願人於 99年 4月26日20時50分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
      置費新臺幣(下同) 200元及保管費用 150元(每日50元× 3日),
      並繳清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 600元後,領回系爭車
      輛。
    三、訴願人對於收取車輛保管費用部分不服,於 99年5月14日向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交通警察大隊以 99年5月25日北市警
      交大執字第099312626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
      申請退還溢收之車輛保管費50元,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應有權益
      一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三、案經查詢違規車
      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該車進場登錄電腦輸入時間為 99年4月24日12時
      整,出場登錄時間為99年4月26日20時50分,保管時間已逾2日,故收
      取3日保管費無訛 ......。」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收取保管費用及上
      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均表不服,於99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本府交通局收取保管費用部分: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同
      法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予以移置。經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此所生
      移置與保管等必要費用之收取亦屬執行行為之ㄧ部分,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關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126
      2600號書函部分:
      訴願人以溢收車輛保管費50元為由,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
      申訴,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 5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
      1262600 號書函,僅係該交通警察大隊就訴願人提出申訴事項所為之
      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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